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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江瑞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佳機電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靖文 

訴訟代理人  賴德雄 
            李泰宏律師(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萬4,01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2萬4,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萬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民國112年1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4頁),該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受僱於被告,為南迴電機化之技術員,兩造約定原告工資為日薪1,600元,勞保費、健保費則由原告自行負擔,投保單位為臺東縣營造業職業公會。原告作業環境須在月台高處頂樑拉電纜線,且須左右橫移,本應以高空作業車施工(高空作業車另須租金),然被告為節省成本,竟要求員工使用A字梯,致使原告於108年1月3日以A字梯在頂樑拉電纜線時,因被告提供之A字梯高度不夠,且安全帶之長度僅約1米,均不足以使安全帶勾至頂樑處,不慎自高處墜落,事後被告反責怪原告不綁安全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側跟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枕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本應在家休養,嗣因缺工問題,於108年9月復工,並於109年3月2日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後,雖已持續復健,也再無能力繼續工作。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停付薪資,前經原告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90萬6,181元。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內容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3萬8,269元及就診交通費補償5萬7,75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台東馬偕醫院支出之就診醫療費及復健費共計3萬8,269元;原告自臺東市青海路住家前往台東馬偕醫院復健或回診,以每次來回油資250元計算,原告自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共復健231次,就診交通費共計5萬,750元(250×231=57,750)。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所致原告之損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負補償責任。
  2.原領工資補償18萬8,907元:被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仍未痊癒,至醫院鑑定其工作能力減損之日即110年5月11日止,至少5月又11日無法工作,以兩造約定日薪1,6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18萬8,907元《1,600×22×(5+11/30)=188,907,元以下4捨5入,下同》。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12萬1,255元: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傷害,顯因故意或過失,且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為66年9月18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時,未屆勞工退休年齡,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係於110年5月11日經花蓮慈濟醫院職能治療師鑑定其工作能力僅有原工作能力之50%,其自110年5月11日起至65歲屆齡退休即131年9月18日止計約21年又4月,以原告日薪1,600元、每月工作22日,年薪42萬2,400元、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312萬1,255元。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終身工作能力損失50%,係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6,181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遲至110年9月8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A字梯高度約3米,而月台上之電纜高度約4米,被告均以此法在南迴鐵路沿線施工多個月台,原告亦以同一工具完成多處月台施作,並無難處,且平日上工前,均有落實勤前教育,原告為老員工,無法推說不知,加上原告工作時,會有同一位助手,為其扶梯以維護安全,當日原告為圖方便,不僅自行脫卸安全帶,竟在梯上命令助手即綽號「小郭」之人為其拉線,因該助手鬆手拿電纜,致原告自梯上摔落,此失誤純係原告不遵守施工規則,擅命助手鬆手,原告應負絕對之責任,縱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用;關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所舉係就其全身之器官為綜合鑑定,顯與勞保係就本件傷害之器官為認定不合,另原告既已受勞保等社會公益之給付,依法應自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二第82-8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本件事故108年1月3日發生時受僱於被告,為南迴電機化之技術員,其作業環境須在月台高處頂樑拉電纜線,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資為1,600元(是否包含勞健保費仍有爭執),每月工作日數則未固定。原告自行支出勞健保費,以臺東縣營造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本件事故發生時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其已於109年6月15日退保,有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卷一第15-20頁)。
  ㈡本件事故為職業災害,且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發給原告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7萬1,397元、傷病給付2,070元(即108 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止計給付4日,分2次給付1,479元、591元)、傷病給付12萬8,360元(即108年1月11日至同年9月15日止計給付248日),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5月4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08618號函、110年6月2日保職核字第10802103341201號函、110年6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0021057138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足參(卷一第69-71、75、78頁)。
  ㈣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審議請求重新核定原告失能等級,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逾審議期間而遭駁回,有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013034350號函可佐(卷一第208、210-211頁)。
  ㈤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國泰產險公司領有保險給付5萬3,349元、2萬8,398元,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國泰產險匯出款查詢列印資料足憑(卷一第76、195-196、258、288頁)。
  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08年6月5日起至110年2月9日間復健或回診台東馬偕醫院共231次,自原告住處至台東馬偕醫院往返所需交通費,以往返合算1 趟,每趟交通費為250 元,合計支出5萬7,750元,有馬偕紀念醫院物理治療紀錄單可參(卷一第47-65頁)。
  ㈦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3月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前曾向被告復工,從事月台拉線工作,原告於109年3 月2日施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於109年3月5日出院,自上開手術後未再任職於被告,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一第25、231-232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行為是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補償必需醫療費用?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項目及數額為何?原告每日工資及工作日數應如何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是否妥適?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㈥原告受領之國泰產險給付、勞保給付,是否應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補償數額中予以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其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之報告撰寫日期為110年7月19日(卷一第34頁),是認原告於聲請閱覽上開鑑定回復意見後,方得以知悉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已呈現底定之狀態,則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110年7月19日起算2年時效,始屬合理,而原告於110年9月8日起訴請求,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
㈡被告行為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
1.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保護法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職安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安規則第230條第2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職安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CNS 14253-1 同等以上規定之全身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準此,上開職安規則第225條、第230條、第281條規定係為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設,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受僱於被告在月台高處頂樑拉電纜線,被告自應提供適當安全之防護器具或裝備,否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證人即時任工地主任黃黎文於112年2月14日證述略謂「(問:施工前有業主大包或其他人說要用高空作業車嗎?)當時還沒有,是發生本次事件後才開始使用。(問:發生事故以後使用高空作業車多久?)好幾年,就一直用了」(卷二第33、34頁),且被告自認「本件系爭A字梯高約3米,月台上之電纜高度約4米,被告在南迴鐵路沿線施工多個月台,並無礙難」、「A字梯高約2米」等語(卷一第83頁、卷二第14頁),另被告辯稱「有提供安全帶」、「原告於108年1月3日在工地施作拉線工作時,沒有使用安全索」(卷二第14頁)云云,復參酌原告提出事故當日使用之安全帶照片(卷二第4、23頁)、被告提出事故當日之勤前教育會議記錄表(卷一第254頁),其中危害告知欄位之「佩掛安全帶」、使用防護具欄位之「安全帶」均未勾選等情綜合以觀,不論系爭A字梯高度為2米或3米,均不足以使原告於上、下A字梯時及站於A字梯2米以上之處,將安全帶鉤掛至月台高處頂樑處(卷一第21頁),原告為施作高度約4米拉電纜作業,勢必須站於A字梯2公尺以上之處,且被告於事發當日提供原告使用之安全帶,長約僅1米左右,安全帶之一端亦僅設有1個掛鈎,未另配置補助掛鈎,且現場並未設置固定之錨定處,亦未設置水平母索或垂直母索,無法使原告於上、下A字梯時及站於A字梯2米以上之移動過程中,有供安全帶繫固之錨定及使用補助掛鈎為安全的移動,以防免勞工自高空作業場所墜落,況被告於事發後尚能使用高空作業車完成工作,顯見被告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以安全帶作為防墜之措施或工具,而未使用高空作業車,僅係出於節省成本考量,並是「設置工作台有困難」之情形。「防止墜落」所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為雇主即被告之絕對責任,被告不僅負責現場協調管理、安全衛生宣導以及每日作業前之勤前教育、作業時巡查督導工作,本件職災事故之工作場所為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空場域,被告本應於勞工進場作業前為危險告知及安全提示,然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勞工於進行工作前之「佩掛安全帶」之安全提示之勤前教育(卷一第254頁)已未善盡確認之責,更於施工作業過程中,未提供符合法定防護標準之工作台或裝設安全護網及安全帶、安全母索或補助掛鈎供原告使用以防止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或設備,亦疏未發現原告於作業期間拖卸安全帶(卷一第84頁),而任使其在不安全之工作環境下繼續施作,致原告從A字梯上墜落而生本件職業災害,認被告確實未能遵守上開法令規範,亦沒有提供足夠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是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因從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墜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就其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是以被告依法即推定有過失,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本應依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來防免勞工於高處工作發生墜落地面之職災事故,依上所述,被告並無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之情形,縱不設置工作台,其仍能透過設置安全網或提供強度足夠之安全帶、安全母索或補助掛鈎等多重安全設備之舉措或方式,來防免勞工墜落之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未提供高度足夠(施作高度約4米)且能使原告安全上下之安全梯(A字梯高約3米),亦僅提供長度不足且無法鉤掛至頂樑處之安全帶(僅1米),復未設置其他能防止原告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迫使原告只能藉由被告所提供高度不足之A字梯(僅3米)及長度不足且無法鉤掛至頂樑之安全帶(僅1米)施工,復因無任何防止墜落之措施,致原告跌落地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無法成立。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0萬2,762元,為有理由:
1.醫療費用補償及就診交通費用補償: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萬8,26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卷一第36-43頁),自應全額准許。就診交通費補償5萬7,750元,被告對此項費用及金額均不爭執如上之三、㈥,自應全額准許。
2.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該條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所稱「不能工作」亦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來」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一般所稱『復健』亦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於醫療復健期間,均得請求工資補償。
⑵本件原告醫療及復健期間係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即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之日)止,有馬偕紀念醫院物理治療紀錄單(卷一第61-65頁)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卷一第41-43頁)可稽,原告顯然於此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故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共5月11日,應可採信。
⑶至於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6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故得請求補償之工資為18萬8,907元《1,600×22×(5+11/30)=188,907》。兩造對於原告每日工資金額為1,600元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每月可工作日數。本院審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應指原告受傷前正常工作情形所得受領的工資,原告係於108年1月3日受傷,參照原告107年11月薪資明細表所示之上班日數為27日(卷一第15頁),佐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庭呈自行製作之原告工作日數表(卷一第173頁),其上記載原告於107年1月至同年11月之工作日數,介於16日至31日不等,故原告主張每月可工作日數為22日,堪以採信,反之被告抗辯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為11日,為不可採。因此,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18萬8,490元《1,600×22×(5+11/31)=188,490,5月為31日》,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被告得抵充之金額為何? 
1.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已領取傷病失能給付7萬1,397元、傷病給付2,070元、12萬8,360元,業如前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以臺東縣營造業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卷一第19-20頁),衡以原告於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期間並無投保紀錄,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期間,其勞保投保單位為臺東縣營造業職業公會,復參照被告自行製作之原告工作日數表(卷一第173頁),原告自106年10月起工作及收入較為穩定,而勞工相對雇主而言本居於弱勢,是原告在此背景及對法律關係不甚明瞭情況下,而應允自行繳納勞保費用,亦無足為奇,被告雖辯稱原告日薪1,600元包含勞健保費用100元,然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其上「應領金額」欄項目:勞保費、健保費均為空白(卷一第15-18頁),顯見原告日薪1,600元並不包含勞健保費用100元,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足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日薪係包含勞健保費用100元,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即不再被告得主張抵充之範圍內。
3.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國泰產險公司領有保險給付5萬3,349元、2萬8,398元,如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而國泰產險公司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被告(卷一第258、288頁),所謂要保人參照保險法第3條的規定,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顯見國泰產險公司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係由被告繳交,則依據前開說明,此部份均可抵充被告之補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交通費補償、原領工資補償,經抵充前開金額後,原告得依勞基法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20萬2,762元(38,269+57,750+188,490-53,349-28,398=202,762)。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2萬1,255元,為有理由:
1.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因而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經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結果略謂:「第三部分總結:一、工作能力評估:1.因為個案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故採取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作工作能力之判定。根據個案主訴之前可舉起50公斤之水泥,個案目前約可搬運10公斤之物品,約為之前之50%以下,且個案可維持站姿不受影響,故整體工作能力約為之前之50%。2.根據美國職業分類典,個案之工作性質為重度負重(824.261-010,職類380,電工),其負重範圍為偶爾負重9.1~22.7公斤,個案目前僅能負擔約10公斤之重量,與之前工作所需仍相差甚多。...3.c.肌力缺損:⑴踝關節蹠屈及背屈肌力等級皆為4,全身性缺損分別為7%及5%,兩者合併為12%。4.根據個案診斷(左跟股骨折),取c⑴之結果為參考,及個案工作能力為之前之79%。5.綜合以上所述,因個案之負重能力為其主要工作需求,故建議以第一點方式為其判斷,故個案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50%」(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卷一第33-34頁),就鑑定報告結論4僅取c.肌力缺損⑴之結果為參考,因素單一,並未考量原告工作為電工,工作性質為重度負重,較不可採,應以鑑定報告結論5.考量原告工作為電工,工作性質為重度負重,故原告之工作能力約有原工作能力之50%較為可採(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因此本院認應以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能力為之前之79%(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1%),應無足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從110年5月11日起算,然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即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補償),既在填補勞工因生理機能障害所發生的補償或賠償金額,故原告於110年5月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業已填補,自無發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則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110年5月12日起計算,方無重複請求情形。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6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又原告係66年9月18日出生,其得請求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31年9月18日(即原告65歲)止,合計21年又4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因本件職災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每年計為21萬1,200元(1600×22×12×50%=211,2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萬3,325元【計算方式為:211,200×14.00000000+(211,20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123,324.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365=0.00000000)。】,而原告請求312萬1,255元既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歷2次手術且需長期復健,終身勞動能力減損50%,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原告之工作為板模、鷹架工,每月平均所得約4萬元以上,學歷國中(卷二第82頁)、被告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卷一第181頁)、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限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暨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0%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允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萬4,017元(醫療費用補償、交通費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共20萬2,762元、勞動能力減損312萬1,25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2,762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萬1,255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係屬勞工之給付請求,所准為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