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呂○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共 同
王○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王○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扶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
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依
民法第75至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呂○學(民國9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呂○杭(10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被上訴人王○宇(10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發生時,呂○學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呂○杭、王○宇均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皆
無行為能力,此有其等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第20頁),經核其3人俱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上訴人呂○學、呂○杭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上訴人王○宇之法定代理人為呂○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被上訴人呂○榮則係上訴人呂○學、呂○杭之生父。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上訴人呂○學、呂○杭及被上訴人王○宇身分之資訊,
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
贈與」,且由地政機關留存文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
足證被上訴人間所為實係贈與行為。
被告等提出之資料及清償證明文件之日期均在地政機關、國稅局
前揭文件
所載日期之後,縱使形式上真實,但實際未提出於任何公務機關,極可能係臨訟製作而成。
㈡被上訴人王○宇之法定代理人呂○珠、呂○榮家庭經濟狀況均不佳,其等向經濟狀況遠優於自己之
第三人呂○珍借款買一塊不能自住的土地,有違常理。被上訴人呂○榮有可能為脫產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未成年之王○宇,並向證人呂○珍借款清償其他債務,於訴訟中則一致對外表明係有償買賣,原判決
予以採信,容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呂○榮之姊即被上訴人王○宇之法定代理人呂○珠、證人呂○珍等人均知被上訴人呂○榮沒有付
扶養費給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間
顯有損害上訴人之
債權的故意。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㈠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原因是擔心被上訴人呂○榮在外積欠債務土地會遭
拍賣,老母親將流離失所,且不放心把賣土地的錢交給呂○榮,因此呂○珠向呂○珍借款50萬元向呂○榮購買系爭土地。呂○榮雖處分其名下系爭土地,但同時也大量清償對外債務,登記為贈與只是因為被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便宜行事所致,雙方事實上
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土地所有權。呂○珠與呂○榮是親姊弟,被上訴人王○宇則係呂○珠的獨生子,呂○珠支付價金後指定過戶予其子,父母愛子女,將
不動產登記在兒子名下符合我國常情。
㈡就被上訴人呂○榮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支付房租情形補充說明:呂○榮與其後婚配偶向李善宏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當呂○榮身邊現金不足支付房租,擬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支付房租,其便委託呂○珠領款並於當天支付房租。而呂○榮係視自身需用現金狀況委託呂○珠提款,因此,109年8月12日因呂○榮手邊無生活費,故委託呂○珠領取1萬元;至109年10月16日、11月5日、12月18日因呂○榮身邊尚有部分現金,故均僅委託呂○珠領取7,000元;110年1月10日因要支付車貸、鴻德修車費、房租等,故委託呂○珠提款3萬1,000元。
上開領款情形,與李善宏之110年1月21日收據記載其於8月12日、10月16日、11月5日、12月18日及1月10日收到各月租金8,500元乙節,呂○珠提款時間與呂○榮房租支付時間均為同一日,可知呂○榮確係有償出售系爭土地。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8月24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王○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9年8月2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母呂○萍與被上訴人呂○榮前為夫妻關係。
㈡呂○萍與呂○榮於107年1月25日簽訂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約定:「一、
相對人呂○榮應自107年2月起至
聲請人呂○學(99年1月15日生)成年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二、相對人呂○榮應自107年2月起至
聲請人呂○杭(105年1月11日生)成年之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三、相對人呂○榮給付聲請人關於呂○學、呂○杭之扶養費4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7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上訴人呂○榮自109年6月起未履行如前述㈡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㈣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對被上訴人呂○榮聲請為
強制執行時,發現被上訴人呂○榮已於109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王○宇所有。
㈤上訴人2人為被上訴人呂○榮與前配偶呂○萍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王○宇為被上訴人呂○榮之姊呂○珠之子,呂○榮與王○宇為甥舅關係。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
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呂○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宇所有,為有償行為。
1.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移轉原因,雖可資為
佐證,但
非絕對或唯一之判斷依據,仍應審酌當事人間一切意思表示與行為加以判斷。又作為法院判決基礎所認定之事實,係指客觀存在之真實事實,不包括法律基於行政管理措施所擬制之事實。因此,一定親等間之
法律行為究屬買賣或贈與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又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呂○榮既辯稱其與被上訴人王○宇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惟若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已有
適當之證明,上訴人如仍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
反證證之,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實係贈與行為。然依
上揭說明,申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移轉原因非絕對或唯一之判斷依據,仍應審酌當事人間一切意思表示與行為加以判斷。本件被上訴人呂○榮、王○宇雖為甥舅,且被上訴人王○宇之母呂○珠與呂○榮為姊弟,然被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究屬買賣或贈與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
⑴被上訴人呂○榮
抗辯其因積欠稅費等債務,欲出售系爭土地償債,然系爭土地上有其母所有且居住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母遂要求呂○榮之三姊呂○珠(即被上訴人王○宇之母)購買系爭土地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10年1月8日函文【受文者為被上訴人呂○榮之母,用電地址同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該水號目前狀態為使用中】、系爭房屋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呂○榮之母】、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清償金額17萬8,961元中包含
遲延利息203元、
違約金87元】、金太儲蓄互助社借據【對保人為證人蔡靜怡,借款
期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7日】、匯順汽車保修工作維修單(進場日期:109年7月6日)、臺東縣稅務局經收稅款納稅人留存聯、系爭土地地價稅107年01期、108年01期繳款書【107年01期地價稅繳納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3月14日止,故應繳金額610元含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78元;108年01期地價稅繳納期間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嗣因展延改自109年2月10日起至3月10日止,故應繳金額608元含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78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營業稅106年12期、107年3期、107年6期、107年9期、107年12期、108年3期、108年6期、108年9期、108年12期、109年3期營業稅稅款繳款書【106年12期繳納期間自107年2月1日至2月10日止;107年3期繳納期間自107年5月1日至5月10日止;107年6期繳納期間自107年8月1日至8月10日止;107年9期繳納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止;107年12期繳納期間原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嗣因展延改自108年5月11日起至5月20日止;108年3期繳納期間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嗣因展延改自108年7月1日起至7月10日止;108年6期繳納期間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0日止嗣因展延改自108年9月1日起至9月10日止;108年9期繳納期間原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嗣因展延改自109年1月1日起至1月10日止;108年12期繳納期間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109年3期繳納期間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嗣因展延改自109年7月1日起至7月10日止,皆已逾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本稅逾期加徵滯納金10%、加計利息330元,109年8月31日付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
執行費用收據【移送案號000000000000號,執行案號:信股0000000000000】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9頁)。由上開營業稅、地價稅繳納期限均較被上訴人呂○榮於109年6月起停止給付上訴人扶養費為早,及被上訴人呂○榮業因積欠稅費移送行政執行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呂○榮稱其因積欠稅費等債務欲出售系爭土地償債,
核屬有據,
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呂○榮之母因其所有且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命其女即被上訴人王○宇之母呂○珠向被上訴人呂○榮購買系爭土地,即非無憑。
⑵至呂○珠向證人呂○珍借款50萬元(
迄今仍在還款中),於109年7月20日向呂○榮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其子王○宇所有乙節,此有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書、呂○珠與呂○珍間之借據、呂○珠簽發予呂○珍之
本票、呂○珠清償該筆50萬元利息之匯款收執聯、證人呂○珍之存摺封面及匯款50萬元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80頁、第84頁)。又被上訴人呂○榮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0日東檢松壬109執聲他199字第1099011138號函文、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考量被上訴人呂○榮、呂○珠為姊弟,且系爭土地於呂○珠支付價金後指定過戶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王○宇,則被上訴人呂○榮辯稱其因緩刑尚未期滿,無法解除警示帳戶,故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存於被上訴人王○宇名下郵局帳戶內,其若需用錢,再向呂○珠索取等節,
尚非無據。
⑶就被上訴人呂○榮主張其將出售系爭土地價金用於清償債務乙節,有被上訴人王○宇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放款利息清單、金太儲蓄互助社借據及收款單【呂○珠及被上訴人呂○榮後任配偶於109年7月27日、8月31日分別還款4萬2,000元、2,032元、1,468元,已全部清償】、匯順汽車保修工作維修單(109年7月27日付清)、臺東縣稅務局經收稅款納稅人留存聯、系爭土地地價稅107年01期、108年01期繳款書(109年7月27日繳清);全家便利超商繳費明細【於109年7月28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0日分別繳納車貸1萬4,750元】、脆薯薯食品行單據(109年7月30日繳清)、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呂○榮向李善宏承租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9年4月6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李善宏書立之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營業稅106年12期、107年3期、107年6期、107年9期、107年12期、108年3期、108年6期、108年9期、108年12期、109年3期營業稅稅款繳款書(均於109年8月31日付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本稅逾期加徵滯納金10%、加計利息330元,109年8月31日付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均於109年8月31日付訖)、卜蜂食品行收據、鴻德汽車保修場維修單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因被上訴人呂○榮清償前揭稅費、債務之日期均在其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日(109年7月24日)之後,且上開債務之清償日期、金額與被上訴人王○宇郵局帳戶之提領日期、提領款項查屬相符,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的贈與,而是有償的情況,已非全然無憑。
3.又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本件被上訴人呂○榮出售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其母所有之系爭房屋,故其母確有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土地如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於被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之價值為39萬3,000元(見本審卷第81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價值非高,尚低於系爭土地出售價金5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可知每人每年度可享有22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系爭土地之價值尚在該免稅額內,並無繳納贈與稅之必要(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在不會遭課徵贈與稅之前提下,為節省其必須再等待至少10天以上完成催告程序後才能重新辦理土地申請登記之煩,而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亦非不可想見。
4.是依上情,已足使本院對被上訴人呂○榮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為有對價之有償行為乙節,產生蓋然之心證,而上訴人未能另行更舉反證,則依前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呂○榮就其與王○宇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有償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應認屬有償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
詐害債權行為,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間就前述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呂○榮之姊即被上訴人王○宇之法定代理人呂○珠、證人呂○珍等人均知被上訴人呂○榮沒有付扶養費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顯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的故意。然觀之證人呂○珍於原審證述時,係證稱其及呂○珠等家人都知道呂○榮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且因此與上訴人間有扶養費訴訟,呂○榮因經濟不穩,有時無法依調解內容按期並完整給付等語,有原審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及其背面);兼衡被上訴人呂○榮繳清其於109年6月前即積欠之稅費債務後,仍有剩餘出售土地價金可用於支付上訴人之扶養費,此由被上訴人呂○榮將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用於繳納109年7月28日、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10日車貸各1萬4,750元,並於109年8月12日、10月16日、11月5日、12月18日及1月10日支付房租租金各8,500元等支出可知(出處同前)。況被上訴人、證人呂○珍間本不負有查證
彼此負債狀況之義務。是尚難僅憑證人呂○珍前揭證述,
遽認被上訴人王○宇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得以知悉該行為將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況被上訴人王○宇未成年,其母呂○珠及證人呂○珍的母親居住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系爭土地如遭呂○榮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影響其母居住之安穩,始由呂○珠向呂○珍借款向被上訴人呂○榮以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其子王○宇名下,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王○宇有對價而取得,並無為被上訴人呂○榮脫產之行為甚明。是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王○宇塗銷前述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間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間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撤銷權存在,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王○宇塗銷前述移轉登記,自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4日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同年8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上訴人王○宇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則抗辯為有償行為,並陳述係因承辦人員建議,於移轉原因欄位勾選贈與,即無須檢附催告信,為求簡速,
乃便宜行事等語,而被上訴人王○宇之母呂○珠與被上訴人呂○榮於109年7月2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呂○珠並於109年8月10日代理被上訴人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及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6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件呂○珠、被上訴人呂○榮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非以贈與為原因,仍委由呂○珠申報載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贈與」等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及使用該土地登記資訊之公眾,本院因認呂○珠、被上訴人呂○榮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依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
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