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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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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鄧文強(DANG VAN CUONG)

被      告  松揚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救字第2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09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086元(見本院109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卷第3頁民事起訴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並加計第一審程序中證人阮文智日、旅費2,066元(見本院109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卷第168、181、184頁),總計為6,586元,並連同法定利息一併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