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范林來富
范家齊
被 告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
嗣後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號、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分別
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及
上訴聲明均
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合計200萬元,故本件原告第
一、二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00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
判費分別為20,800元、31,20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在案(惟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詳第二審
卷第4頁),業如前述,依
前揭判決
主文之諭知,均應由原
告負擔,並依
上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