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欣展鑫國際有限公司即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
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新臺幣(下
同)5,335,035元,經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高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
字第5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高院花蓮分院
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高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高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5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定確定,高
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判決並
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定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並以110年度台聲字第
1392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捌萬元。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53,866元,聲請人於第三審程序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經核定之律師酬金80,000元,相對人於第二、三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908元、
79,908元,依
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第一、二審百分之94
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者為125,748元(計算式:
(53,866+79,908)x0.94),扣除已支出79,908元,應向聲請
人給付45,840元,並加計應全部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80,000元,合計為125,840元。聲請人
所稱證人日費及旅費
因聲請人未提出釋明文件且卷內未見請領單據,不予採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