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宥廷
被 告 昇大木器行即張貴傑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逕依
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
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
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依
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
本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8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4至4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文雄受僱於被告昇大木器行即張貴傑(下稱被告昇大木器行)從事裝潢及載運工具等事務,其於107年1月31日下午2時4分許,駕駛被告昇大木器行供業務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臺東市○○○路000號房屋前沿外側車道向内側車道作迴轉,其應於起步時注意其他人車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至事故現場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下眼瞼損傷之傷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25,068元,包括系爭機車修復費709,510元、醫藥費57,530元、未來治療費用30萬元、工作損失202,400元、看護費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983,628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5,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30萬元、醫藥費57,430元、未來治療費用10萬元、工作損失136,400元、看護費43,200元(以36日、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範圍內,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83,628元部分,被告雖同意以薪資每月22,000元、勞動力減損20%為計算基準,但認為10年以後原告工作能力應該就可以回復,故只能請求10年的勞動力減損,不應請求計算至原告65歲。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張文雄受僱於被告昇大木器行,於受僱
期間之107年1月31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東縣○○市○○○路000號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左後方來車,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又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94號前,見前方被告張文雄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迴轉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超速,又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疏未注意採取安全措施,繼續直行駕駛,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文雄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及右下眼瞼損傷(約17公分)等傷害。
(二)原告與被告張文雄互告過失傷害,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30號起訴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審理,被告張文雄於審理中已先行賠償原告30萬元,嗣原告與張文雄於審理中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書(見院卷㈡第67至68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為:被告張文雄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
(四)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花蓮慈濟醫院對其為工作能力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受傷後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80%。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雄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車輛亦受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新屏摩托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院卷㈠第95至98頁、第82至87頁、第80至8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張文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被告張文雄受僱於被告昇大木器行,為被告昇大木器行所不爭執,則被告張文雄既係於駕駛肇事車輛營業期間,對原告造成損害,且被告昇大木器行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昇大木器行自應與被告張文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709,510元部分:
原告提出估價單(院卷㈠第80至81頁)為證,
嗣經兩造
合意以30萬元為系爭機車修復費(見院卷㈡第150頁),則原告請求30萬元修復費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2、醫藥費57,530元部分:
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院卷㈠第95至98頁、第82至87頁)為證,嗣經原告同意剔除其中100元即請求57,430元(見院卷㈡第15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醫藥費57,43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予列計。
3、未來治療費用3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臺東馬偕醫院110年10月6日回函(下稱系爭回函,見院卷㈡第17至18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留有後遺症,依系爭回函建議之各療程及參考費用,原告請求各1次療程及參考費用平均值為未來治療費用,包括:①修疤手術一次6.5萬元、②脂肪移植手術一次7.5萬元、③填充物補充治療一次3萬元、④鼻整形手術一次10萬元、⑤鼻填充物補充治療一次3萬元。(見院卷㈡第45頁)。被告則
抗辯:經諮詢保險公司的顧問醫師,上開各項手術可在一次手術中一起做,整個做起來6萬到10萬元,被告認為應以10萬元計算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查依系爭回函內容,原告確因系爭車禍造成傷害留有右側及左側臉頰疤痕、鼻部部分變形及右側下眼瞼外翻之後遺症,醫師建議
可考慮接受修疤手術等手術
予以治療乙情,有系爭回函(見院卷㈡第17頁)
可證,
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癒上開後遺症,確有接受醫師於系爭回函建議之各項手術必要乙節,並非無據,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僅爭執費用金額),
堪認原告就未來治療支出之必要性已為舉證。然就未來支出之確定發生性部分,原告雖以系爭回函記載之各項手術參考費用平均值為請求依據,然系爭回函已載明「依不同醫師其收費及療程次數不一,費用也僅供參考」等語,其記載之各項手術費用最低及最高之區間金額,至多僅能確定施行各項手術所必須之最低費用額,亦即僅能認定各項療程最低額為確定發生之支出,逾最低費用額部分則因不同醫師及療程次數而可能不同而無法確定,且被告抗辯可同一次手術進行各項療程亦非無據,從而本院認以系爭回函記載之各項療程最低額即①修疤手術3萬元、②脂肪移植手術5萬元、③填充物補充治療2萬元、④鼻整形手術5萬元、⑤鼻填充物補充治療2萬元,合計17萬元計算尚屬合理,逾此金額因
難認原告已就其確定發生性部分已盡
舉證責任而
尚難准許。
4、工作損失202,400元部分:
⑴、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2,000元為計算基礎(見院卷㈠第203頁)。然就不能工作日數部分,原告主張依院卷㈠第94頁馬偕醫院回函及院卷㈠第98頁診斷證明書,骨折癒合要3個月,癒合後6個月無法做粗重勞力工作,再加上6日住院,合計9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等語。被告則以:骨折癒合的3個月和癒合6個月的時間有重疊,所以應以6個月加上住院6日,共計6個月又6日計算等語抗辯。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骨折癒合約6個月期間右手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見院卷㈠第98頁),意指骨折癒合約需6個月,在該6個月期間右手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之意甚明,其並非記載「骨折癒合『後』6個月期間右手無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故原告主張自骨折癒合後再起算6個月無法工作乙節顯屬無據。而馬偕醫院110年4月13日函文則係記載:骨折處需出院後3個月才能癒合(見院卷㈠第94頁),而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7年1月31日起住院6日,至同年2月5日即出院,故上開函文係推估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即約同年5月骨折處即能癒合,核其推估骨折癒合期間仍在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骨折癒合需6個月之期間,從而被告抗辯兩者重疊,應以6個月加計6日住院期間計算等語,
即屬有據。
⑵、承上,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又6日,以月薪22,00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36,400元 【計算式:22,000×(6+6/30)=136,400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5、看護費72,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36日之看護費,被告對看護日數36日不爭執,
惟爭執應以強制汽車責任險規定之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主要為右上肢手部骨折,其左上肢及下肢並未受傷而能自由行走活動,非為臥床無法自理須專人隨身照護情形,亦無包括夜間就寢時間即24小時看護之必要,其須看護強度及密度
尚非甚高,故
參酌上開看護強度及時間之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上開期間由原告家屬看護之費用以每日1,400元計算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50,400元(計算式:1,400元×36日=50,4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983,62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20%,以原告月薪22,000元計算,請求自系爭事故時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力減損983,628元。
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經花蓮慈濟醫院對其為工作能力鑑定,鑑定結果認其受傷後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8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0%。
⑵、原告雖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31日起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惟原告已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日起6個月又6日(即至107年8月6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業經本院准許如前所述,此期間既已准許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自不再重複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從而勞動力減損之請求僅能自107年8月6日起算,原告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算尚屬無據。至於被告爭執就上開勞動力減損應僅計算10年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0年後即可恢復全部勞動力,從而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⑶、承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22,0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乙節並不爭執(見院卷㈡第152頁),堪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原告自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即107年8月6日起至原告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9月12日止,原告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20%所受損害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9,727元【計算方式為:4,400×215.0000000+(4,400×0.2)×(216.00000000-000.0000000)=949,726.0000000000。其中21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於949,727元範圍內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本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下眼瞼損傷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院卷㈡第153頁),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並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住院6日接受右側橈骨及第五掌骨復位內固定及臉部修補手術、原告陳述之後遺症及身體、精神所受痛苦情形,
暨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肇事因素及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863,957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30萬元+醫藥費57,430元+未來治療費用17萬元+工作損失136,400元+看護費50,400元+勞動力減損949,727元+慰撫金20萬元=1,863,957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被告張文雄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起駛欲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讓行進中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具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院卷㈡第67至68頁)
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比8,惟本院審酌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然依原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推估原告當時車速高達80至90公里,此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甚詳,可見原告超速逾20公里,因而未能及時為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
對造成本件車禍
顯有因果關係,過失情節難認輕微,是其主張僅負20%過失責任等語尚難採認,經審酌兩造過失情節,應認原告負30%、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304,770元(計算式:1,863,957元×70%=1,304,770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承上,被告張文雄已賠償原告3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本判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3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04,770元(計算式:1,304,770元-30萬元=1,004,7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有擴張
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被告至遲於111年5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知悉上開擴張訴之聲明而認已受催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4,770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