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林盈誠
黎美玲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松華、方德壽、鍾誠君、奕輝工程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請求本院先行調解、再行審判,未據繳納
聲請費或
裁判費。查原告林盈誠、黎美玲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180萬2,0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2,000元(如調解不成立,
上開已繳之聲請費得於應繳之裁判費扣抵),
爰命原告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