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志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戴昀芸、戴秋琪、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欲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所欲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額(並應提出該數額之依據,
包括但不限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存位置、面積、價值,如需更正聲明,亦應一併為之),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