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林志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戴昀芸、戴秋琪及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還返還原告。原告
上開聲明之經濟目的係屬同一,
無庸合併計算。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5,700元,有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
可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