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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被   告 霍良永       霍良幸       霍良雄       高雅       高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5,0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 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高霍良善(原名霍良善、高 良善,原告誤列其為被告)請求分割之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萬福段725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債務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參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1,216.48平方公尺、4,718.11平方公尺、5, 505.7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900元等情(見本院卷附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依原告所主張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即潛在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322元【計算式:(1216.48×600× 1/6)+(4718.11×600×1/6)+(5505.75×900元×1/6 )=1,419,3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5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