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號
原 告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俊霖
被 告 霍良永
霍良幸
霍良雄
高雅
高湘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15,05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共有物或
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
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
院字第2500號解釋
參照)。末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
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高霍良善(原名霍良善、高
良善,原告誤列其為被告)請求分割之坐落臺東縣○○鄉○
○段○○○○○○○○號、萬福段725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
系
爭土地),為債務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土地。
參酌系爭土
地之面積分別為1,216.48平方公尺、4,718.11平方公尺、5,
505.75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900元
等情(見本院卷附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依原告所主張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即潛在
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322元【計算式:(1216.48×600×
1/6)+(4718.11×600×1/6)+(5505.75×900元×1/6
)=1,419,32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5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