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黃月娥即騰達鐵鋁加工廠
被 告 紅葉國際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證據調查完畢後,主張其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因情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同一聲明,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3頁)。
惟原告追加之訴
乃係基於
兩造間並無後述兩造所爭執之
系爭附註約款存在,始有所謂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有失公平,而得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情形,
核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兩造有系爭附註約款之約定,顯不相同。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業如前述,且原告係在兩造歷經書狀先行、
爭點整理、
嗣就爭點之證據調查完畢,即原訴之辯論與調查已
臻完備後,方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
上開訴之追加。再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至少應待後述系爭契約之工程完畢或由任一方為契約終止後,方能認定或核算原告是否因情事變更而得增加契約給付,況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復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將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明顯有所延滯,另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24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例外准予追加之事由不符,倘准予追加,顯有損及被告之程序權之保障。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委由訴外人即其子(騰達鐵鋁加工廠實際負責人)廖文彥代理,與被告簽訂臺東鹿野紅葉國際渡假村鷹架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該渡假村基地内之鷹架搭架工程,契約總價依合約附件即騰達鐵鋁加工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實作數量做實算,系爭估價單有「附註4.自第一次搭架完成起算,至全部拆架完成運走架料為止,期限為『12』個月,如逾期每七日(一星期)、每M2加價【新臺幣(下同)】5元」(下稱系爭附註約款)。其自108年5月18日起,分A、D二棟,各樓層之鷹架依序施作,A棟部分之鷹架,搭架完成
迄今仍在使用,D棟部分之鷹架,已於110年5月12日拆架完成運走料架,則其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註約款加價之約定,D棟部分被告應加價72萬185元,A棟部分計算至110年10月1日止應加價99萬9,705元。
詎其在D棟鷹架拆除運走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價之承攬報酬,竟為被告所拒,
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註約款加價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A棟、D棟增加之承攬報酬(A棟先請求計算至110年10月1日之金額,其餘之金額,待A棟拆架完成運走架料,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9,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各自均存有契約書原本乙份,就系爭附註約款部分,係遭訴外人廖文彥所偽造填寫,依據伊所
持有原始之估價單即議價單(下稱手寫估價單)所示,關於期限部分,係空白,兩造就此未有
合意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估價單係由伊公司會計人員劉秀美依據手寫估價單所製作,本將系爭附註約款之空格保留空白,兩造實無系爭附註約款之約定。紅葉渡假村興建工程為占地超過3.5公頃,客房數含別墅高達329間,原告在興建之初即已經知道施工
期間絕對超過1年以上,尤其鷹架必須跟著興建進度不斷向上搭建,目前進度為第二棟建物第五樓興建當中,因此不可能與原告僅簽訂1年之施工期間,甚至起算點以第一次搭架完成起算,更係有違常規,再依工程慣例而言,簽約時除已告知廠商鷹架必須配合施工進度外,且就鷹架估價及給付價款,均以「次」為估價單位,故伊才會在手寫估價單上針對單價部分進行議價,雙方對期限約款則保留空白而未約定。伊係在收受
本件起訴書後,核對當時簽約文件,始發現廖文彥藉詞將系爭契約
所載法定代理人改為黃月娥為由,向伊索取原所持有留存之契約原本進行更正,而據伊目前持有之契約原本觀之,其上廖文彥名字確有修改為黃月娥,而系爭附註約款上「12」月部分,亦同一原子筆筆跡,然而伊從未授權也未同意原告於系爭附註約款填上「12」,故系爭附註約款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實係廖文彥所偽造,原告依系爭附註約款主張給付加價給付之承攬報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㈠兩造於108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契約總價:一、本契約依附件一單價以實做數量實做實算;二、本工程總價費用除雙方另為約定或
本約其他規定外,已包含一切假設工程費用、工地安衛設備、措施及管理費用;且不按物價指數調整。」
㈡系爭契約附件一即估價日期:108年4月21日騰達鐵鋁加工廠估價單,其中附註4.記載「自第一次搭架完成起算,至全部拆架完成運走料架為止,期限為12個月,如逾期每七日(一星期),每M2加價5 元」(即系爭附註約款),其中上開「期限為『12』個月」之「12」為手寫。
㈢系爭契約依附件一單價計算之款項兩造業已結算,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因系爭附註約款兩造有所爭執,被告尚未給付依系爭附註約款計算之遲延費用。
㈣如系爭附註約款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加計逾期限12個月之遲延費用為A 棟鷹架計算至110 年10月1 日止應加價99萬9,705元(其餘原告保留);D 棟部分之鷹架,因已於110年5 月12日拆架完成運走,應加價72萬185元,合計:171萬9,89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系爭估價單究有無系爭附註約款之約定?
㈡若有,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註約款請求如
上揭三、㈣所述之加價款171萬9,89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
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兩造對於有簽訂系爭契約並不爭執,業如上揭三、㈠所述,然究有無系爭附註約款之約定,則有爭執。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主張其得依系爭附註約款為請求,自需證明系爭附註約款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即系爭附註約款係屬於系爭契約內容,因系爭附註約款中「12」為手寫填載,與系爭契約內容均係以電腦打字構成不同,此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系爭附註約款係經被告同意之契約內容。
㈡原告雖於審理時一再主張系爭附註約款,係兩造所合意之約定條款,且手寫「12」係先寫好,被告才蓋用印章,「12」是書寫在蓋章之前
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36頁)。然經本院命兩造提出契約原本(各由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封面,現置證物袋),本院依兩造所提出之契約原本之形式以觀,原告所持契約原本之系爭附註約款手寫「12」上方或旁邊並無雙方用印,僅有被告半枚公司章(全字體為「紅葉國際渡假村有限公司」),以騎縫章呈現「紅葉國」三字於「12」之左側;被告所持契約原本之系爭附註約款之手寫「12」顯係用原子筆於被告蓋用公司章後,再填載於該公司章之上,且被告公司章係三分之二枚,呈現「紅葉國際渡假」等字,同頁之原告工廠章(全字體為「騰達鐵鋁加工廠」)亦僅三分之一枚,僅呈現「騰達」二字,蓋於該頁左上之表格,均屬騎縫章形式加蓋於該頁,顯非被告因「12」之填寫而再蓋用其公司章於上用以核實。故原告上開主張系爭附註約款之「12」係寫好後,被告再蓋用印章乙節,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㈢系爭附註約款,係原告除契約所定單價以實做數量,實做實算得請領契約價款外,得另行請求加價之約定,如係經兩造合意所為,理應同系爭估價單手寫部分,採相同方法,於兩造協議後以電腦打字方式呈現。倘係系爭契約製定後再行協議,自應於變更或增加填載部分,加蓋印章,以示兩造確有此合意為是。且據證人劉秀美
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由伊用電腦打字製作,伊係按照手寫估價單打契約,章也伊蓋的,系爭附註約款原來就保留空白,空白就是空白,留白就是留白,伊都全文照打,用印時也沒有手寫的「12」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證人廖忠年亦具
結證稱:估價單提送時,沒有寫「12」,這點不可能去同意,契約在談的時候,伊有在場,由陳敏展與廖文彥談、只談價錢,也沒有談到這個12或超過一定時間要加計費用,估價單上紅筆係陳敏展寫的,以紅筆所寫為最後契約價,陳敏展有請對方含稅,但對方說沒辦法,正式版就按文字去繕打。這個12不是伊填寫的,伊不會去修改合約,依一般契約流程,如果手寫文字在契約上,或塗改會再蓋雙方負責人私章,這個契約只有負責人的部分有更正,伊直到原告依系爭附註約款要求補償,伊才發現系爭附註約款有這個「12」,之前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及證人陳敏展到庭之證稱:系爭契約伊有參與,由伊與廖文彥協議,廖忠年在旁邊,協議是用手寫估價單談,上面紅色筆跡是伊寫的,主要是議價,協議當時沒有談過系爭附註約款,只有談到含稅不含稅,伊希望含稅,對方不同意,就按對方意見,契約議價後再交會計打成合約書,契約大小章,都是會計處理,有制式流程,伊直到原告開單要請求超過1年部分,才知道有「12」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並核諸兩造議約時,被告所留存之手寫估價單,上面之系爭附註約款中並無「12」之記載(影本見本卷第81頁;原本置證物袋),均可認被告公司會計劉秀美製作契約時,或系爭契約簽訂時,系爭附註約款上手寫「12」之處,應係空格
無訛。再核諸證人廖文彥到庭之證稱:(問:如系爭附註約款有談妥,為何不在估價單寫上去?)之後合約做好看了條款,才去談這個,那時被告用完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見系爭契約簽訂時,手寫「12」並未出現在現由兩造所持之系爭契約原本,系爭契約之內容,原本就不包括系爭附註約款在內。
益徵系爭附註約款「12」應係被告簽約用印後,事後所填寫上去。
㈣被告抗辯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原本曾因原告要求更正其法定代表人(即將原記載「廖文彥」改為「黃月娥」),而由原告取回更正乙節,業經證人劉秀美、廖忠年、廖文彥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6頁及第166頁),可見系爭契約曾由原告取回就法定代表人部分作更正事宜。再
觀諸證人廖忠年上揭證述:依一般契約流程,如果手寫文字在契約上,會再蓋雙方負責人私章等語;證人廖文彥亦證稱:(問:如契約必須手寫註記,原告有何流程?)就是更正處用小章,但手寫12沒有處理,伊取回契約時被告「紅葉國際渡假村(有限公司)」已經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上揭兩造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所述,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如有變更,或手寫填加,應由兩造加蓋公司代表人私章,以明契約當事人合意為此締約之意旨。而原告所持契約原本之系爭附註約款「12」並沒有兩造代表人私章,被告所持原本之系爭附註約款「12」係在被告蓋上約三分之二枚公司章作為騎縫章後,再填寫上去,業如上揭㈡所述,均與上述兩造變更、更正契約之用印方式,顯不相符,如系爭附註約款確有獲得被告同意,理應在填寫「12」之後由被告蓋用印章方屬合理,尤其是原告所持有之原本,此為其得對被告主張之加價條款,更應由被告加蓋印章作為憑據,然以目前系爭附註約款所記載之外在形式,顯
難認此屬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
㈤承上,從形式以觀,系爭附註約款手寫「12」應係被告蓋用公司章作為騎縫章後,再填寫在該空格處,難認被告有此系爭附註約款之合意,系爭附註約款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系爭附註約款既非兩造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三、㈣所述之加價款171萬9,890元,自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附註約款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註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