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66號
黃子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
住所地及締結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均在花蓮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請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等語。
三、
經查,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買賣
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3條
可稽(見卷第10頁),聲請人雖以其住所地及締結系爭契約均在花蓮市為由,聲請本院以裁定將該事件移轉至其住所地法院等語。而本件買賣標的物為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見卷第8頁,下稱系爭土地),則本院為系爭土地涉訟時管轄法院,依
上開說明,對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雖本件合意管轄係屬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然
觀諸聲請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可預見其將來若涉訟時已合意於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自不得因聲請人住所地及締結系爭契約均在花蓮市為由,即否認前開條款約定之效力,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已
難認該條款之訂立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復未陳明有顯失公平情形;又花蓮縣與臺東縣相鄰,二地往返尚有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足見聲請人從其住所地至本院應訊並無困難。又本件
非屬
專屬管轄事件,且兩造已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
適用,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