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鼎雄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汪
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5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起訴之客觀利益即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查
相對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則計算至110年7月16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金額約為1,056,527元【計算式:1,000,000元+1,000,000元×(1+44/365)×5%+500元=1,056,52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6,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