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東龍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美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1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聲請為除權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完全相同,始生公示催告效果。關於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其一如有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從而,若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內容,與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所表彰票據權利並非同一,尚不生公示催告效果,聲請人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無從准許。
三、
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1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及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告
所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50元,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為98,475元不同,欠缺票據權利同一性,聲請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聲請公示催告時填錯票面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尚不生公示催告效果。聲請人不察,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依法重新踐行
公示催告程序後,另行聲請除權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