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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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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陳瑪利 
被      告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
    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東勞小
    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
  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小字第7號判決確定,故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