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陳瑪利
被 告 雲御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二、
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
字第11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以訴訟救助,並以110年度東勞小
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負擔。」。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
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0,8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小字第7號判決確定,故被告應向本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