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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孫士恆 


相  對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為
    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
    立時準用之。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東勞簡專調字
    第5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東救字第2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
    予訴訟救助,嗣後雙方當事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條款第三
  條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
  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35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調
  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聲請人所暫免繳
    納之聲請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