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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德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昌 


相  對  人  首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名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首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名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秉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110年度東簡字第192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
    示由相對人即被告共同負擔五分之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