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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鼎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汪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58,60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相對人所發動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兩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題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送之相對人收件地址為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該存證信函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為臺東縣○○市○○里○○路0巷00號,且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即已遷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因之,聲請人顯有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