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鼎雄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汪
諭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58,60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停止相對人所發動之
強制執行程序,茲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兩造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題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寄送之相對人收件地址為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該存證信函遭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依本院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戶籍地為臺東縣○○市○○里○○路0巷00號,且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即已遷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
因之,聲請人顯有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