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OO
龔OO (現
郭OOO
張OO
董OO
潘OO
戴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董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潘OO
馬OOO
潘OO
潘OO
潘OO
陳OO
潘OO
潘OO
一、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
被告辦理
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如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被告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定有明文。
(四)而
前揭㈡㈢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五)又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六)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七)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
(一)本件依原告
訴之聲明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董OO(民國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OO所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其所謂「被繼承人董OO所遺土地」及「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均有欠明確—亦即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本件應分割之標的—,而不符前揭㈠之規定。
(二)
惟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並
非不能補正,
爰依前揭㈡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女潘董OO及其配偶潘OO先後於民國80年12月5日及86年10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61及16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潘OO與他人所生之子潘OO亦於106年7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且訴外人潘OO之配偶即被告陳OO與子女即被告潘OO、潘OO(見本院卷二第185-18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均已拋棄對於訴外人潘OO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06年度繼字第244號
准予備查(見本院106繼244審理卷第16頁)。
(二)又訴外人即繼承人之女董OO及其子吳OO先後於73年1月17日及88年9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27及229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且訴外人吳OO仍有位居繼承順位之親屬,且本院並無其繼承人聲明
拋棄繼承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23-429及43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三)故本件原告不僅將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且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就訴外人潘OO再轉繼承之遺產部分,如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亦應由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亦即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四)從而,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㈢之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