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 告 王文洲即玉記玻璃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元盛鋁業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10,9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