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春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博羿光電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主 文
選任
被告林春福為被告林春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
有明文。
二、
聲請人聲請意旨:
相對人即原告以聲請人及林春雄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下稱
本案)受理中。茲因林春雄現已82歲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意識不清,已無訴訟能力,因本案所涉契約本由聲請人代理林春雄所簽訂,聲請人對於本案所涉契約知之甚詳,
爰由其為林春雄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所陳,
業據其提出林春雄國民身分證、臺東馬偕紀錄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梗塞性腦中風)及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等件影本為證,應可信實。又本案所涉契約即「雙方合作協議書」與「設置地點屋主/地主協議事項」,係由聲請人代理林春雄簽訂
等情,此有
上揭契約影本在卷
可佐,聲請人對於本案所生爭執顯較為明瞭。且林春雄之最近親屬即其子女林佩莉、林朝陽已共同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春雄在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其等111年10月31日
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被告林春雄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妥,尚屬允當,爰選任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林春雄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憶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