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富美
被 告 高文祺
高志瑋
陳柏任
陳柏瑋
陳玫曄
高芳鈺
高振家
兼 上二人
共 同
主 文
被告高芳鈺、高振家、高珮瑛、陳玫曄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申請費新臺幣捌萬元。如被告高芳鈺、高振家、高珮瑛、陳玫曄逾期不為預納,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通知原告墊支,如原告亦不為墊支,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
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就
兩造共有之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裁判分割,經地政機關分別繪製原告、被告高芳鈺、高振家、高珮瑛(下稱高佩瑛等3人)所提方案後,業經被告高佩瑛等3人、陳玫曄當庭表示
有鑑定找補必要且願意繳納鑑定費用;而原告、被告高佩瑛等3人所提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形狀均有不同,均將影響土地價值,是本院認本件確有鑑定金錢找補之需求,因而囑託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找補,然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來電稱被告高佩瑛等3人、陳玫曄均不接電話,
迄今仍未繳費,無法進行鑑定,
惟此仍無解於本件原告、被告高佩瑛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須金錢找補之爭議,足認該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為免案件進行之稽延,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高芳鈺、高振家、高珮瑛、陳玫曄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8萬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