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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除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堯婷即國宴食品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聲請人遺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張貼於司法院電子公佈欄,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3月23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
110年10月5日
29,799元
RA0000000
國宴食品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