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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保險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邱昭裡  
            邱碧玲  


            邱色慧  


兼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昭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勝炎  

被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邱昭良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具狀追加邱昭裡、邱碧玲及邱色慧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8頁),復於113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邱昭裡、邱碧玲及邱色慧及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及聲明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溸鎂(下稱其名)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由被告承保汽車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和平街交岔口處,疏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通行即貿然左轉,被害人邱瓊慧(下稱其名)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遭系爭車輛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其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瓊慧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後,仍需長期臥床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後於111年5月13日死亡,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死亡,伊等為邱瓊慧之兄弟姊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死亡給付200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共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邱瓊慧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因自身疾病長期臥床,且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2年,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應系爭車禍導致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其給付死亡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陳溸鎂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一段與和平街交叉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充分注意,且應讓行人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邱瓊慧於和平街行走至該處時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小心通行,陳溸鎂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擊邱瓊慧,致邱瓊慧因而倒地(即系爭車禍),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其他細菌性關節炎、皮膚及皮下組織的其他特定局部感染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任意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均自108年8月25日中午12時起至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止(即系爭保險契約)。
 ㈢邱瓊慧曾對陳溸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邱瓊慧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及起訴時,並無訴訟能力,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㈣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死亡時無父母、子女及配偶、祖父母、孫子女。原告為其兄弟姊妹即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度繼字第173號准予備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給付保險金:一、給付項目:以下列項目為限:(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二、給付標準:本公司應依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為保險給付,有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0條第1項約定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
 ㈡查本件被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陳溸鎂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邱瓊慧而發生系爭車禍,致邱瓊慧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認邱瓊慧為因系爭車禍受傷之受害人。嗣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原告,已聲請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㈣),故原告未繼承邱瓊慧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保險契約死亡給付之請求權人,係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其等為邱瓊慧之兄弟姐妹,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5項第2目之被害人之遺屬,而為得向被告請求死亡保險給付之人,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之汽車交通事故死亡,然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死亡,與系爭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22時27分許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3日至4日,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經診斷為「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嗣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急診處理後入院治療,於109年5月13日行左側脛骨上端骨折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且術後因身體抵抗力低,導致傷口及關節細菌感染,經抗生素治療,於109年6月4日出院時,傷口癒合不良改門診治療;又於109年6月16日因敗血症、肺炎、高滲壓及高血納、胃潰瘍、泌尿道感染等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有109年5月22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6日東醫歷字第1100061362號函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127、129頁,本院111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卷宗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6228號卷第48至53頁)。又邱瓊慧因有失智症無法配合醫囑(術後應保持左膝不可過度活動)。加上她有肝硬化白蛋白不足,因此對細菌抵抗力差,傷口癒合力差導致傷口感染實屬常見。經傷口護理及抗生素治療,情況穩定於6月4日出院,於6月9日門診拆線,傷口已癒合。無法排除傷口感染後身體虛弱,可能造成肺部感染衍生肺炎、敗血症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14日東醫歷字第11300771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以,邱瓊慧於109年5月3日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3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於109年5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於109年6月16日再次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入院治療,均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⑵又邱瓊慧於111年5月13日4時29分,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醫院(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就「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1年5月13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頁),首堪認定。邱瓊慧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及因傷所引起之肺部感染衍生肺炎、敗血症等疾病住院治療,然觀諸邱瓊慧之死亡原因為「新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而新冠肺炎是一種由稱之為「SARS-CoV-2」 的病毒所引起的肺炎,邱瓊慧係因感染病毒而導致其死亡,而非因傷所引起之疾病所導致死亡,揆諸前旨,其死亡與系爭車禍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主張邱瓊慧係因系爭車禍死亡,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邱瓊慧因系爭車禍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理賠死亡保險給付200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個原告50萬元,共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