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孟永淥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鹿鳴溫泉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黃振球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即原告就
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未依
上開規定就
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原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已親自前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
可稽,依前開說明,上開裁定於聲請人實際領取時之112年12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