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陳水盛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德發事業有限公司、温承翰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2號受理在案,
惟原告
嗣後撤回起訴,案件因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裁判費6,060元,於扣除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計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