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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鄭清山 

被      告  久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竣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久明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東救字第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111年度東勞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判決結果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僅第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