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沈修緯
被 告 定軒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4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原告於前開事件起訴時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820元,因原告
嗣後為
訴之聲明減縮,則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按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議)故訴訟費用為5,840元(即減縮後之裁判費5,840元),嗣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是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61元(計算式:5,840元×37%=2,161,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則為3,679元(計算式:5,840元×63%=3,679,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 |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5,840×左列比例,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