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吳光鈞之
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
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光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光鈞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吳光鈞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光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吳光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
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19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1號裁定影本1件為證。
二、
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
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
失權效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
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光鈞於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並經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91號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爰依
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吳光鈞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