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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債  務  人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縱抵押物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2月1日,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巨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3年12月29日辦理信託登記。又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第三人王惠美等人於111年2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1,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25日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45,9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全部

001
臺東縣
太麻里鄉
秀山

664



643.33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6號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備考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主
建
物
層
次
及
面
積
騎
樓
面
積
其
它
層
次
及
面
積
合
計
主要建
築材料
及用途
面
積
面
積
單
位









0
0
1
6
龍泉路35號
秀山段664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七層
一層
3
6
5
.
1
1
二層3
6
5
.
1
1
三層3
6
5
.
1
1
四
層
3
6
5
.
1
1
五
層
3
6
5
.
1
1
六
層
3
6
5
.
1
1
七
層
3
6
5
.
1
1
地
下
層
4
5
2
.
3
7



3
0
0
8
.
1
4
陽台、樓梯間、水箱
1
9
6
.
2
6
、
8
9
.
2
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