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羅安妤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羅春蘭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羅子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為被
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羅春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羅春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為臺東縣
○○鄉○○村0鄰○○0○0號)因有
第三人羅金明之遺產繼承代辦事項,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死亡,其第一、三順序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無第二、四順序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之人不明,而
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對
上開繼承代辦事項無法進行,為此狀請
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第三人羅金明之
遺產清冊、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繼字第2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羅子琋為被繼承人羅春蘭之女,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相關債權債務應有相當瞭解,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羅子琋之同意,亦有其同意書在卷
可憑,
爰選任羅子琋為被繼承人羅春蘭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