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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陳柔竹 
            陳俊穎 
            陳宗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福仁(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0號」,有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依前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