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鼎雄建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十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再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
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 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 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
債權人已聲請
強制執行,並有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 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汪諭間債務人
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貳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號、110年度存字第55號及110
年度聲字第42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與相對人兩造間 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而告終結,按諸
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台東馬 蘭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