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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山水天地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美雲 
相  對  人  韓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107年      度執全字第39號、107年度存字5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      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