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
相 對 人 韓春山
主 文
本院民國107年度存字第5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
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撤銷假扣押執行,且於112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庭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6號、107年 度執全字第39號、107年度存字51號、112年度司聲字第9號 等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