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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凱蘭特崑山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楊仁德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獻豐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今仍未行使,依法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信為真實。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對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00號」然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市○○路○段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