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樹
江○源
江○珠
黃○原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黃○淇
黃○美
黃○慧
黃○慧
林○華
林○祖
林○恩
林○綺
江○樟
江○龍
江○花
夏○榮
受告知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受告知人即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賴秋霖、
被告林○華、林○祖、林○恩、林○綺、江○樟、江○龍、江○花、江○樹、黃○原、黃○淇、黃○美、黃○慧、黃○慧、江○源、夏○榮、江○珠就被
繼承人江○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
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樹、江○源、夏○榮、江○珠各負擔7分之1,被告江○樟、江○龍、江○花各負擔28分之1,被告黃○原、黃○淇、黃○美、黃○慧、黃○慧各負擔35分之1,被告林○華、林○祖、林○恩、林○綺各負擔1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代位人與被告間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原告變更、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受告知人賴秋霖即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被告林○華、林○祖、林○恩、林○綺、江○樟、江○龍、江○花、江○樹、黃○原、黃○淇、黃○美、黃○慧、黃○慧、江○源、夏○榮、江○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各應繼分比例負擔。」,皆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賴秋霖即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分割被
繼承人江𤥦姉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變更、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林○華、林○祖、林○恩、林○綺、江○樟、江○龍、江○花、江○樹、黃○原、黃○淇、黃○美、黃○慧、黃○慧、夏○榮、江○珠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債務人江登輝之
債權人,江登輝積欠該銀行新臺幣(下同)2,837,863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該銀行
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復該公司又再將債權讓與首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又於101年12月10日將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辦
理合併,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自民國108年7月1日合併基準日起,
所有權利與義務概由存續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後段規定:「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
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又合併後,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又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債務人江登輝之合法
債權人,江登輝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繼字第17號
裁定,選任選任賴秋霖為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再被繼承人江𤥦姉於89年9月1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江登輝等人繼承,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賴秋霖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妨害原告對江登輝所有遺產之執行,從而,原告即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且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非一身專屬權,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二、被告江○源、江○樹及夏○榮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之請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三、被告林○華、林○祖、林○恩、林○綺、江○樟、江○龍、江○花、黃○原、黃○淇、黃○美、黃○慧、黃○慧、江○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江登輝之債權人,江登輝積欠原告2,837,86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江登輝已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7號裁定,選任賴秋霖為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再被繼承人江𤥦姉於89年9月1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江登輝繼承後,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賴秋霖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妨害原告對江登輝所有遺產之執行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貸款轉讓合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經查,
本件原告為江登輝之債權人,則江登輝於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江登輝已於99年5月9日死亡,然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賴秋霖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確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賴秋霖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賴秋霖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
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
存續期間或
分管契約之約定,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江登輝之遺產及被告之利益,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賴秋霖請求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江𤥦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
裁判分割遺產
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兩造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江登輝之遺產管理人賴秋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江○樹、江○源、夏○榮、江○珠各負擔7分之1,被告江○樟、江○龍、江○花各負擔28分之1,被告黃○原、黃○淇、黃○美、黃○慧、黃○慧各負擔35分之1,被告林○華、林○祖、林○恩、林○綺各負擔1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附表一:
| | 台東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 台東縣○○市○○路○段 000巷00號)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