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 就業處所:同上
吳博偉
曾梅仔
陳曾秀里
曾巧怡(即曾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曾宜洋 (即曾永華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關於曾永華之訴訟部分,應由被告張秀娘、曾巧怡及曾宜洋為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176及178條另定有明文。
(三)而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
準用於
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告曾永華雖然已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死亡,並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張秀娘、曾巧怡及曾宜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195、224及229-233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親等關聯資料)。
惟經本院通知後,被告張秀娘、曾巧怡及曾宜洋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47-253頁)。故為免本件訴訟程序因長期停止致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