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月仙
劉明達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齊榮華、翡翠青瓷藝術文化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黃月仙、劉明達(下合稱抗告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對相對人齊榮華(下稱齊榮華)及翡翠青瓷藝術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翡翠青瓷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2、53號裁定(下稱系爭附民裁定)移送本院臺東簡易庭,而齊榮華及翡翠青瓷公司為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屬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
惟經本院臺東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東簡字第87號裁定,命黃月仙、劉明達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9,910元,抗告人分別如數繳納。抗告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翡翠青瓷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並
聲請退還所繳納之2/3裁判費。惟黃月仙、劉明達分別繳納所餘裁判費各1,910元、3,303元,俱屬溢繳,為此聲請退還,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2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因原裁定就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表示之見解,係增加法條文義所無之限制,不當限縮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
適用範圍,容有違誤,
爰依限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返還劉明達溢繳之裁判費3,303元、黃月仙溢繳之裁判費1,910元。
二、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
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刑事
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相對人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對齊榮華、翡翠青瓷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附民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章(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2、53號卷第5-12頁)、系爭附民裁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7、8頁)
可稽。
㈡抗告人於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翡翠青瓷公司應與齊榮華負連帶損害賠償事實,係以翡翠青瓷公司為齊榮華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自明(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卷第9頁、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卷第11頁)。惟本院刑事庭僅認定齊榮華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為:「齊榮華於109年9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向車道38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前方由劉明達所騎乘搭載黃月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致劉明達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挫傷、臉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後胸壁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黃月仙受有左側第五、第七、第八根肋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傷、臉部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此外,並未認定齊榮華於事發時係受僱於翡翠青瓷公司並執行職務中,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6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9-12頁)。上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齊榮華駕駛車輛肇事時,係受僱翡翠青瓷公司並執行職務,即未認定翡翠青瓷公司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翡翠青瓷公司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亦不因刑事庭嗣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有異。抗告人雖對翡翠青瓷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然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免徵裁判費要件,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是以抗告人依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87號命補正之裁定繳納之裁判費
非屬溢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退還。從而,原裁定駁回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