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毓茹、高泰山、林嘉祥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1、12所列被告高毓茹之
優先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依系爭分配表
所載,次序11第一順位
抵押權之分配金額為8,260,914元、次序12之抵押權分配金額為294,750元,合計8,555,664元(計算式:8,260,914+294,750=8,555,66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55,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