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邀被告徐宏立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利息則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浮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尚欠借款本金3,43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同信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徐宏立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