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賴旗發
複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被 告 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
歐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娟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被 告 尤素珍
被 告 朝元飲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2,於民國86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6年2月25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02697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之
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二、被告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1,於民國85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5年9月19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2063號,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尤素珍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4,於民國87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7年9月25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1679號、
存續期間民國87年9月22日至87年12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四、被告朝元飲料有限公司應將臺東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次序0003,於民國86年收件、登記日期民國86年10月17日、字號東地所字第014385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
準用第79 條及第84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朝元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八八中字第995412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朝元公司登記案卷及戶政資料核實(見限
閱卷),依
上開規定,
爰列清算人徐朝慶為朝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歐典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歐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典公司)、尤素珍、朝元公司經
合法通知,歐典公司、朝元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尤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歐典公司已於104年7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歐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核准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佐(卷第264-270頁),
核屬當事人名稱變更,其法人格仍為同一,不影響當事人之同一性,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89-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抵押權(卷第19-27頁),用以擔保被告之債權。
㈡幸鑫公司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原告依
民法第881之5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幸鑫公司,為抵押人即原告向幸鑫公司請求確定所擔保原債權並終止該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送達,幸鑫公司亦未證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在,本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幸鑫公司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等語。
㈢歐典公司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未約定清償日期及權利存續期間,歐典公司自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85年9月19日起得隨時請求原告清償,以債權
請求權15年時效計算,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已於100年9月19日完成,歐典公司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歐典公司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等語。
㈣尤素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9月22日至87年12月22日,以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計算,其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102年12月12日完成,尤素珍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消滅,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38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尤素珍塗銷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等語。
㈤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因朝元公司已於88年11月30日解散,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斯時應已確定,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復存在,而該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朝元公司塗銷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幸鑫公司(卷第126、213頁):
依本院112年度東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卷第163-164頁,卷第101-102頁)
所載,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6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金額75萬元與
債務人即訴外人賴旗生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17日受領上開75萬元,同意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㈡歐典公司(卷第161頁):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金額20萬元與訴外人賴旗生達成調解,只要有人給付20萬元,即同意塗銷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抵押權等語。
㈢尤素珍(卷第201-202頁):
若取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受分配金額80萬元,也就是系爭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之債權金額80萬元,即同意塗銷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抵押權;若未取得則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㈣朝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幸鑫公司、尤素珍同意之不爭執事項(卷第202-203頁):
㈠訴外人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112年11月9 日成立本院112年度東司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卷第163-164頁,卷第101-102頁),系爭調解筆錄中上載:「四、
相對人(即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收受分配金額後,
兩造(指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債權債務均為消滅,不得再另向
聲請人(即賴旗生)請求」。
㈡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7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製作日期113年5月20日):幸鑫公司(分配次序10)、歐典公司(分配次序9)、尤素珍(分配次序1、5、12、15)、朝元公司(分配次序11)均為受分配
債權人,債務人為賴旗生(卷第188-192、234-237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塗銷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
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
確定期日。」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第881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
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適用之。
2.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由債務人賴旗生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於112年11月9日調解成立,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同意受分配款為幸鑫公司75萬元、歐典公司20萬元、尤素珍80萬元,並於收受上開分配金額後,其等與賴旗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歸於消滅
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歐典公司
答辯狀可證(卷第101-102、161頁),而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已分別收受分配金額75萬元、20萬元、80萬元,此有幸鑫公司陳報之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明細、分配通知及筆錄、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帳戶存摺封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
足憑(卷第227、229、238-239、246、253-262頁),承上,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與賴旗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則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基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且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均同意取得上開執行分配款即同意塗銷抵押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幸鑫公司、歐典公司、尤素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朝元公司就系爭土地上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承上所述,朝元公司於88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八八中字第995412號函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朝慶為清算人進行清算,此時債權已告確定為100萬元,而朝元公司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100萬元(卷第234-237頁),則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基於該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再者,朝元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11月30日清算時已告確定,本件如依照債權請求權之最長15年時效計算,自88年11月30日清算時起算,於103年11月30日已消滅時效完成,朝元公司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該抵押權原欲擔保之債權也不再屬於此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該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朝元公司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經審酌本件係因原告方面之因素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致生被告訟累,應由獲得
塗銷抵押權登記最大利益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