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秋月琴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6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0所列
違約金逾新臺幣166萬6,279元部分,應予剔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定於同年9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
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
可按,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梅文江於110年8月16日死亡,原告為梅文江之繼承人,梅文江之其他繼承人邱筱榮、梅文凱、邱玉玲、邱玉英皆已
拋棄繼承(本院110年度繼字第230號),獨留原告處理被繼承人梅文江所遺留之財產及債務問題,茲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9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不實及違約金過高部分,請求法院酌減。
㈡就被告陳慧娟部分:
⒈梅文江於107年9月13日向被告陳慧娟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同額之
本票一紙,然被告陳慧娟於107年9月14日僅匯款240萬元予梅文江,故梅文江雖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26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系爭抵押權),
惟債權原本應以實際債權額240萬元計算。且系爭借款的錢實際上是由梅文江交給訴外人黃秀英使用。
⒉梅文江生前從事秧苗培育工作,屬季節性一年二期稻作,梅文江
乃因被朋友借地貸款而事後未依約繳納貸款,致其賴以謀生用以培育秧苗之土地岌岌可危,梅文江因亟欲清償而向被告陳慧娟借款以解燃眉之急。查系爭借款
期間僅設定3個月,每月須籌備約80多萬元方可於屆期時清償,以事實而論根本不可能,然被告陳慧娟卻設定每日本金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陳慧娟明知梅文江無法於屆期清償,顯見被告陳慧娟是利用梅文江出於急迫之際而為之,況僅4年違約金即高達380萬1,200元,高出系爭借款之債權原本甚多,原告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金額。又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被告陳慧娟須陳報其實際所受之積極及
消極損害為何;原告認為以一般客觀事實及被告陳慧娟所受之損害判斷,其違約金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為
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應予剔除。
㈢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
拍賣被繼承人梅文江之遺產,原告雖為執行債務人,然僅於其所繼承梅文江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梅文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
非梅文江之債權人,
渠等對梅文江並無
執行名義,故
渠等持對原告之債權
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顯於法不符,故系爭分配表內載分配次序7、8、16
執行費及次序12、13、14、15普通債權部分,應予剔除。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陳慧娟之訴訟代理人洪東成
自承被告陳慧娟不認識也沒見過梅文江,洪東成也只見過梅文江一次等語,則被告陳慧娟怎會借貸鉅額款項不收利息,還會主動代償臺東縣池上鄉農會(下稱池上農會)之借款?又即使有代償之事實,也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關,亦不能認為因此造成系爭抵押權之損失。
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內載債權人之次序10債權及分配金額640萬1,200元,其中本金超出240萬元部分,違約金超出週年利率5%部分,應予剔除。
⒉系爭分配表內載債權人之次序7執行費2,437元,以及次序12債權及分配金額37萬8,864元,應予剔除。
⒊系爭分配表內載債權人之次序13債權及分配金額4萬9,759元,應予剔除。
⒋系爭分配表內載債權人之次序8執行費88元,以及次序14債權及分配金額3萬7,333元,應予剔除。
⒌系爭分配表內載債權人之次序15債權及分配金額11萬3,876元,以及次序16執行費250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慧娟:系爭借款確為260萬元,其中240萬元係於107年9月14日匯款予梅文江;而20萬元為伊之訴訟代理人洪東成於同日即107年9月14日於訴外人即地政士葉俊峰之事務所現場交付;另系爭借款約定違約金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乃一般民間交易行之有年之約定慣例;系爭借款之金額不小,
兩造亦無約定利息,原告也沒有償還,故無法計算債務人若逾期未履行伊所受之損害,伊僅係透過關係借貸,伊喪失利用系爭借款之資金投資房地產和股票之機會。又伊於系爭分配表內載之分配額尚有不足額,何來剔除?況伊為解決梅文江與池上農會間之
借貸關係,已代償116萬589元,原告不知詳細內情而強詞奪理、坐享分配餘額,已造成伊極大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債務人為原告本人,原告既合法繼承財產,則伊依法強制執行並無問題。又若本院認為被告陳慧娟之債權應予縮減,請一併考量本件伊應足額受償。
⒉就被告陳慧娟之訴訟代理人洪東成陳稱總共幫梅文江向池上農會代償100多萬元等語,伊認為本件系爭分配表之第一順位既為池上農會,應該不會有代償之情事,且洪東成是匯給黃秀英,黃秀英非本件之債權人。
⒊就證人即地政士葉俊峰證稱洪東成交付20萬元之時間點不是在設定抵押權之時,而是簽立本票當下等語,伊認為葉俊峰就簽立本票之時間、地點都不清楚,請本院再斟酌。
㈢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
㈣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伊是執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財產,故原告主張梅文江之遺產為
限定繼承為無理由;再者伊於系爭分配表並無分配到任何金額,原告將伊剔除顯無理由。又若本院認為被告陳慧娟之債權應予縮減,請一併考量本件伊應足額受償。
⒉就被告陳慧娟之訴訟代理人洪東成陳稱總共幫梅文江向池上農會代償100多萬元等語,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
⒊證人葉俊峰既證稱陳慧娟係於爭
抵押權設定後匯款240萬元等語,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240萬元為準,事後借貸的20萬元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契約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消費借貸簽立之本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240萬元為主。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梅文江於110年8月16日死亡,原告為梅文江之繼承人,梅文江之其他繼承人邱筱榮、梅文凱、邱玉玲、邱玉英皆已拋棄繼承(本院110年度繼字第230號)。
⒉梅文江生前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7日為被告陳慧娟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107年東關地所字第21160號,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梅文江於107年9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簽立之本票或借據,約定清償日為107年12月13日,約定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日依本金加付千分之一計算(下稱系爭違約金)。
⒊梅文江於107年9月13日開立面額2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陳慧娟。被告陳慧娟於107年9月14日匯款240萬元予梅文江。
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12年7月2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23號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8年度東小字第50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69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⒌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分配,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得分配之違約金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年9月1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復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件起訴之證明。
㈡本件爭點: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260萬元:
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抵押權原得由契約當事人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
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慧娟之訴訟代理人洪東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借貸本金中20萬元是由我親自交付現金給梅文江,我們是在中正路的葉代書那邊辦理的,日期就是107年9月14日我把20萬元給梅文江,他也一併交付240萬元的本票給我,不過本票的日期是107年9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證人葉俊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就本件107年9月梅文江與陳慧娟借貸的事情,是否瞭解?)有,因為這個案件的抵押權設定是我辦理的,我是本件的承辦地政士。(當時兩位借款詳細情形為何?)因為我們抵押權設定金額為260萬元,我們設定完成後就會交付款項,因為還沒有簽立本票,所以洪東成先匯240萬元給梅文江,另外的20萬元就是當天於簽立本票時給其現金。關於利息的部分,就是依照他們的協議,我就不清楚了。(交付借款的日期為何日?)匯款是在設定之後,20萬元就是簽立本票當天交付,因為擔心他不簽本票,所以是簽完之後再付20萬元。(本件借款金額為260萬元?)對,因為我們就是借多少設定多少。(提示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予證人閱覽,並告以
要旨,這就是你當初承辦的260萬元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核
上開被告陳慧娟訴訟代理人洪東成之陳述,與證人葉俊峰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堪信被告陳慧娟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為260萬元,且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屬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減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依約履行,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債權人實際所受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衡量標準,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第23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
裁判,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院於審理分配表異議之訴,
非不得本於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法意,將約定違約金酌減至按年利率16%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梅文江生前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9月17日為被告陳慧娟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6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7年12月13日,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日依本金加付千分之一計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見上開三、㈠⒉所示),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認定。經換算被告陳慧娟與梅文江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36.5%,參以被告因梅文江遲延清償債務,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利息損害,而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時代,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都不超過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復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一般債權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考量被告陳慧娟與梅文江間設有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已足以擔保被告陳慧娟債權之受償。是本院依前述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被告陳慧娟與梅文江就其間260萬元之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情,認被告陳慧娟與梅文江約定之違約金仍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16%計算,始為適當。原告主張應減至依週年利率5%計算,並非可採。依上,梅文江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慧娟,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260萬元,因系爭違約金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16%計算,則被告陳慧娟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為166萬6,279元【計算式:260萬元×16%x(1462/365)年=166萬6,2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債權人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得參與分配:
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2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108年度東小字第50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6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見上開三、㈠⒋所示),而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均為原告,而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則上開被告自得以上開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原告主張渠等對梅文江並無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參與分配等語,
難謂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違約金逾166萬6,279元部分,
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慧娟原列受分配金額經酌減而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分配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