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即 原 告 梅淑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000○000○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對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8,092元【計算式:次序7減少之分配金額2,437元+次序8減少之分配金額88元+次序10減少之分配金額134萬5,567元(即186萬981元-51萬5,414元)=134萬8,0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