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嘉誠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詠澄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2樓之9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2樓之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租賃
期間為111年4月22日至114年4月21日,並於簽約時預收15,000元之
押金及一個月租金。
詎原告此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
乃於111年8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為催繳積欠租金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
惟被告未予置理,爰依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提起本件訴訟。如本院認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則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111年4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7,500元,並於簽約時預收15,000元之押金及一個月租金,其後被告均未支付租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11年8月2日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1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積欠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
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另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則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7,500元正(未稅),議定於每月25日交付甲方」(本院卷第10頁)。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共5個月租金37,500元(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預付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度之押金予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預付之押租金15,000元,自應從
上開原告請求期間之租金內扣除。是就上開原告請求期間內之租金,被告仍須再給付22,500元,原告關於給付租金之請求,於此範圍內,
即屬有據。
⒊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有規定。前述給付22,500元租金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㈢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如以起訴方式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後,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相當期間,承租人仍未給付,縱起訴狀內並未定相當期間,亦生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期催告之效力,出租人仍可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次按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
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
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554號判決先例
參照)。續按終止契約屬單方之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所定履行期限相當,同時表明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即終止契約之旨,自係於催告履行之同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則於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停止條件成就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已於111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本院卷第12頁),惟以本件押金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後,
迄至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點,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尚未達2個月,其終止自非合法。然原告
嗣以111年2月2日民事
陳報狀表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32頁),而
觀諸該起訴狀理由欄第二點已敘明被告積欠租金之期間,並於聲明表明要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旨(本院卷第8至9頁),
堪認原告有據此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且如被告怠於履行,則以
前揭陳報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而前揭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
居所地,經被告同居人即被告母親陳米妹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可證(本院卷第41、42頁),自應此時起發生催告之效力,惟被告迄至本院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業經相當期限仍未給付積欠租金,則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是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之金額,並依同法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