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碧珠
複 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黃于珊律師
追加
被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追加 被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追加 被告 劉思影(原名劉思恩)
侯武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應
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
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
繕本直接送被告、追加被告。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尚有如附件所示應調查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指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一、提出載有完整當事人、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
請求權基礎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㈠原告起訴
時係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公司)為被告,請求其將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7日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成地字第001540號,登記原因為讓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7萬元,存續期間民國86年1月31日至116年1月3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新臺幣49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追加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人為被告,而其聲明經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95年成地字第001540號收件,登記日期95年1月17日,擔保權利總金額4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以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係為取得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勝訴判決方得提領分配款,故原告可否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受分配金額即有確認必要,先予敘明。 ㈡
惟原告就追加被告侯武成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等經過,於其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未具體敘明其最後聲明中所請求確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多少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均未記載被告、追加被告歷次所轉讓債權之具體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4頁)。然由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補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6頁)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可知臺東區中小企銀與兆豐資管公司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曾一部受償,故原告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即有不明,是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其對於追加被告侯武成之債權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多少元?其聲明有無需要維持或變更?原告若需變更聲明,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日期前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與追加被告。若原告不變更聲明,亦請於上開期日前具狀說明其依據為何及所憑證據出處頁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