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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美大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原      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被      告  林嘉祥 
            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312元,系爭裁定並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系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