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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除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代  理  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裁定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公告在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6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號


(民國)
(新臺幣)



001
黃錫壹
華南銀行臺東分行
111年12月15日
60,728元
   SD0000000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