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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麗生 
代  理  人  梅麗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年6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北地院對伊起訴及扣押伊退休俸帳戶,對異議人脅迫取財並長期騷擾異議人,故要求相對人對異議人的恐嚇壓迫、生活干擾作賠償。異議人年近百歲,無法長途跋涉遠道至臺北處理。原裁定容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則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核屬臺北地院轄區,並本院轄區,且異議人起訴事實所載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亦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異議人本件請求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裁定認本件應移送由臺北地院管轄,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