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潘麗生
代 理 人 梅麗明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7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
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收受
上開裁定,並於同年6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臺北地院對伊起訴及扣押伊退休俸帳戶,對異議人脅迫取財並長期
騷擾異議人,故要求相對人對異議人的恐嚇壓迫、生活干擾作賠償。異議人年近百歲,無法長途跋涉遠道至臺北處理。原裁定容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四、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
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
強制調解事件。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證,則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核屬臺北地院轄區,並
非本院轄區,且異議人起訴事實
所載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亦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異議人本件請求無管轄權,應由相對人所在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裁定認本件應移送由臺北地院管轄,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