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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賴萬龍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513 條固有明文。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透過其媒合,向訴外人詹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止,分18期,每月13日還款6,192元(以本息均攤法計算,固定利率,年息1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每期收逾期作業費200元,逾期作業費及逾期期間依當期應償還本金計算年息16%之滯納金,雙方並訂定借貸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為憑。詹明珠與異議人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將上開借款債權金額41,621元讓與異議人,並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異議人乃提出借款契約、系爭讓與契約、異議人寄予相對人台北體育場郵局5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讓與通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41,621元,及其中41,374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0,000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認異議人所執上開證據,無從釋明異議人主張之本件全部請求,乃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193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即相對人)應向債權人(即異議人)給付41,621元,並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下稱系爭處分)。而系爭處分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支付命令卷附系爭處分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之異議要旨略以:伊與詹明珠間之系爭讓與契約已於第1條⑴詳述債權內容,並說明「此債權為讓與人應向債務人收受結算至113年4月12日之款項」,故同條⑵所讓與之債權,按照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當然是包含⑴所有之內容,況系爭讓與通知亦載明「…今尚欠本金41,374元整,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滯納金等…,債權人(按指詹明珠)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法定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除明確記載本金、起息日及債權讓與日外,也載明包括法定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已完成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應以當事人真意為重,不拘泥所用辭句為契約之解釋,請准伊有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系爭處分廢棄,應命相對人給付41,374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0元。
三、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自無須別事探求。換言之,當契約文義明確時,自當以尊重契約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四、查異議人與詹明珠間之系爭讓與契約約明「1、契約標的⑴債權內容:甲方(即詹明珠)與第三人賴萬龍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1,621元,及其中41,374元所約定之利息(含已發生者)以及滯納金(含已發生者)暨懲罰性違約金10000元等權利及其他費用,此債權為讓與人應向債務人收受結算至113年4月12日之款項。⑵讓與之債權:甲方僅讓與上開債權金額中之41,621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從文義觀之,上開⑴之內容係敘明詹明珠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內容為何;上開⑵部分則在敘明詹明珠讓與異議人之債權範圍,而詹明珠讓與給異議人之債權既「僅」有其債權中之41,621元,自無從擴張解釋包含其他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甚明。至於系爭讓與通知,固有「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法定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然系爭讓與通知係由異議人自行寄發予相對人,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自仍應以異議人自詹明珠所受讓之金額「41,621元」為準。異議人徒以系爭讓與通知已有利息、違約金等記載而認其受讓之債權包括詹明珠所得請求「41,374元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0元」部分,容有誤會,應不足取。是以,異議人所受讓自詹明珠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僅41,621元,則原裁定以系爭處分駁回異議人上開金額外之其他請求,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系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