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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2號
受裁 定 人
聲 請 人  許加勳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相對人新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調解成立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審理中於113年9月6日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其標的之金額為705,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2,570元(計算式:7,710元×1/3=2,5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