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他字第2號
受裁 定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調解成立終結,應
依職權確定聲請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
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2號審理中於113年9月6日
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上開調解
筆錄所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
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調解
聲請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聲請費用,並向應負擔聲請費用之聲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5,8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其標的之金額為705,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之聲請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聲請費。是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2,570元(計算式:7,710元×1/3=2,57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